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98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 号批准,1998 年 1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1 号令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合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舞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蓍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进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进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进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进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 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据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 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