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发布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 3 号【发布日期】2024-12—06【生效日期】2024-12—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4 修订)(环境保护部令第 3 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24 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4 年 1 月18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1 号公布 根据 2024 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 2024 年第 2 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 辐射工作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 )。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