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3 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24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 长 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4 年 1 月 18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1 号公布,根据 2024 年 1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 2024 年第 2 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