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法律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申领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与辐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持证排污)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根据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控制指标)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全省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还对总氮、总磷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级城市还对总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还对铅、汞、铬、镉、砷 5 类重金属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所辖区内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