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进展,法律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就其参加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
服务机构参加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法律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
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 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