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决定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进展改革、规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舞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舞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舞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讨论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款中“水质卫生法律规范"修改为“卫生标准”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移至第八条,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六、将第十四条中“应当有计划地分期予以关闭
"修改为“应当予以关闭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九、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城市供水企业"后增加“二次供水单位”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生产、经营、生活等”改为“不同" ;将第(三)项中“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删除;将第(五)项修改为:“对供水水压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