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提高船舶营运效率,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舟山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管理区域(以下简称 VTS 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舟山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VTS 中心)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第二章 船舶报告第四条 下列船舶在 VTS 管理区域内,应按本章有关规定向 VTS 中心报告:(一)客船;(二)外国籍船舶;(三)危险品船舶;(四)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五)300 总吨及以上的其它中国籍船舶。300 总吨以下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如配备有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 VHF),可自愿参加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报告制度。第五条 船舶在通过 VTS 管理区域内报告线、报告点时,应通过 VHF 向 VTS 中心报告船名、国籍、船位、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目的港以及 VTS 中心要求的其它内容。第六条 船舶在 VTS 管理区域内抛、起锚或靠、离泊应提前 30 分钟通过 VHF 向 VTS 中心报告船名、锚位或泊位、船舶动态;抛、起锚或靠、离泊完成后,应立即通过 VHF 向 VTS 中心报告船名、锚位或泊位、船舶动态;船舶动态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 VTS 中心报告.第七条 在 VTS 管理区域内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的受载船舶,应在靠妥卸驳船后立即通过 VHF 向 VTS 中心报告本船及卸驳船的船名、过驳货物名称,作业开始和估计结束的时间;在过驳结束准备开航时应再向 VTS 中心报告结束时间和开航计划。第八条 在 VTS 管理区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进入或驶离作业水域时应向 VTS 中心报告施工船舶的名称、进入和撤离时间、以及抛锚定点位置等信息,并服从 VTS 中心监督管理。第九条 船舶在 VTS 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在作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通过 VHF 向 VTS 中心报告: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重要导航设备等影响船舶适航能力的设备仪器;(二)试航、测速;(三)吊放艇(筏)进行消防、救生演习;(四)校正磁罗经;(五)发生其他可能对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