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入股”行为刑法评价分析 资本一级市场是指公司、企业股份在证券化之前的股份交易市场,亦称资本初级市场、证券发行市场。与资本二级市场中市场主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证券交易所)进行标准化股票(证券化后的股权凭证)交易不同,在资本一级市场上,市场主体直接参加公司、企业的股权交易——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的股票(并通过认购股票成为股东),发行人筹措公司所需资金(并以获得资金为对价扩张股份)。虽然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追逐巨额收益的过程往往也是面临和经历高度风险的过程,但由于公司 IPO 成功所可能带来的超额财宝增长效应,以一些拟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的一级市场投资,长期以来呈现繁荣的景象。拟上市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解决 IPO 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为确保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广阔市场投资者(公众)的利益,维护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秩序,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法律规范包括一级市场秩序在内的投资规则,禁止特定人员持有与其职业、职责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股票,并对相应违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作为专门法律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证券法》在其第 43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加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该法第 199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加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 1 款)。“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第 2 款)。但是,对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加股票交易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证券从业人员”或“特定从业人员”)违规持有、买卖股票的不法行为,我国刑法除了设立旨在惩治破坏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公平秩序的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 180 条第 1、2、3 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 180 条第 4 款)等类型之外,未有惩治违规持有、买卖一级市场股份、股票的专门性或针对性的罪刑法律规范,特别是针对一级市场较为普遍存在的突击入股、低价入股等违规入股行为,没有设置个别性的构成要件或独立罪名,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