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讨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批判与理论建构王建文 河海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设立瑕疵/原则承认主义/原则否定主义/理念/进路 内容提要: 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各国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
对此,英美法系采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则包含着尽可能承认的立法精神
在这种差异化的制度安排背后,其实存在着不同法系公司法制度的深层次理念差异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撤销登记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登记主管部门及最高法院补救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上,还应基于制度理念的探寻作出新的制度设计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自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
然而,这毕竟只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 [1](p80)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
(p39)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
[2] (p102)现代各国立法机关亦大都顺应时代进展的潮流,将各国司法所创设的一系列缓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法律手段上升到制定法的高度,[3] 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简单地使其消灭,从而减少公司设立无效实际发生
这一制度体现了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而就其本质而言,则两大法系不同制度设计又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影响
[4] 我国新《公司法》及新近制定与修订的相关法规也都体现了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精神,但仍存在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