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2001 年 11 月 2 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 建商品 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