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_(国发〔1978〕104 号)1978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_(国发〔1978〕104 号) (1978 年 5 月 2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原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 55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0%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 20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发给;连续工龄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0%发给;连续工龄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60%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