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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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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谁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担保是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未能或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价值物清偿债务。由于担保合同的无偿性特点,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资产由于此种担保行为而受到损失。但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具体内容,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我国《公司法》在第 60条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第 214 条第 3 款规定,如董事、经理违反该禁止规定,则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公司法》中的规定不甚明确,如“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容易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既然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即为无效,无须“责令取消担保”;另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责任主体是明确的,即为违法之董事、经理;然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向谁承担的呢?是由董事、经理向公司承担还是向主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依据《担保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事、经理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很明显是以公司名义的,此处担保人显然是指公司,即由公司对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赔偿,最后,由公司再依法追究违法之董事、经理的责任。但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解释,即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人作保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负责人的此项担保行为即非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视为公司负责人在履行公司职务范围以外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公司负责人个人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同时,如果由于此项担保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应负责赔偿。 二、比较与借鉴: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质疑 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在实践中往往引起纷争。为此,2000年 12 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第 4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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