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24 年 4 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 今收到秦某的 24 000 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
如办不成 24 000 如数退回
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
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 24 000 元并支付利息 4 680 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
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