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02-21 11:36:00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窗口】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 106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北路 42 号。 负责人:周成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03 号海天商厦 12 楼。 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89 年 10 月 6 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 4 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800 万元,借款期限从 1989 年 10 月起至 1996 年 12 月止,还款计划为:1992 年 100 万元、1993 年 200 万元、1994 年 200 万元、1995 年 200 万元、1996年 12 月 100 万元,利息按年息 13.68%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 5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0 年 8 月 7 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