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 ——从一起房地产纠纷案谈起 摘要:学者在对附条件法律行为进行考察时,其着眼点常在所附条件的外部特征上,少有对所附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进行探讨。因而对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几近学说空白,导致在一些关于条件可否变更及变更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影响的案型的效力认定等法律问题悬而难决。从法理推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个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并不具有独立性,仅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条件的变更也就是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1993 年 10 月 15 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 5680 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 5.4 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 年 4 月 8 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 5791.75 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 年 2 月 28 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 1000 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 900 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 4891.75 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