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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普民二(商)初字第11

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普民二(商)初字第11_第1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202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损失人民币 58,194.79 元。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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