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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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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 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 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不退还”作了如下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对于这种规定和解释,法学界早有不少学者发表了否定的意见。不过这些否定的意见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的认为,主观上不想还作为贪污论处是正确的,但客观上不能还的以贪污论处是客观归罪,并不正确。有的则认为主观上不想还和客观上不能还都不能作为贪污论处。我国现行《刑法》第 384条则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现行刑法不再把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一概作为贪污罪论处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应如何理解其中的“不退还”呢?是既指客观上不能还,又指主观上不想还呢?还是仅指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呢?这说明前述对“不退还”的两种否定意见之间的分岐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后仍将存在。而明确“不退还”的含义,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显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的看法是:现行刑法中指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的情况,应仅限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还,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情况。假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故意发生变化,不想归还还未退还的,无论是数额巨大,或是数额较大的均属于贪污犯罪,应按贪污罪定罪量刑。要解决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要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各自的犯罪构成弄清楚。根据我国 法律 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但准备以后归还的行为。贪污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主观方面看,前者是临时挪用,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无日后归还之意思;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后者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把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从客观行为来讲,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实行某种掩饰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行为人,因为准备归还,所以挪用时不实行掩饰手段,不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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