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法律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
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别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