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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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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思考摘要:在我国逐渐进步的法治背景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进展具有非常明显的特色。一方面他从根本上减少了法院的压力,使纠纷不经审判直接解决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可以从效率上讲,节约了双方的时间成本和更高效地保障双方的效益。但同时,在司法现实环境中,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强制执行问题也值得讨论。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以长安信托案为背景,围绕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的救济及裁定不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等问题展开思考分析。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一、问题的提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和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创)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中特定资产即房地产项目在签订时,土地出让金尚未完全交付,其他如土地规划、使用权证、建设等手续也没有办理,也没有猎取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证明,因此不能形成合同所约定的收益权即在预售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权。于是清大华创不服申请执行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后,清大华创不服,提起了诉讼。同时,长安信托申请复议,后法院重新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清大华创不服申请复议、申诉。通过对此案前后案情的分析,不禁提出以下问题:对违反了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赋强之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此时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以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在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又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下面对于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二、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不予执行的后果。那么,公证债权文书所依赖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将会导致怎样的结果呢?有学者认为,合同经各方确认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明确表示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此行为可以看作放弃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笔者认为,考虑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的审查方式一般为形式审查,同时依照《公证法》第 31 条的内容,对于不合法的相关事项公证机构不应该给予办理公证,对于合同无效的公证事项即使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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