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樊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 7 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1973 年 11 月 24 日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65 年 10 月 7 日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樊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2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2876 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六年二月八日,本院以(2024)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 456 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 年 2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樊某、原审被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钱某与樊某于 1992 年相识恋爱,1994 年 2 月登记结婚,1995年 2 月 7 日生育一女钱某某。婚后,夫妻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自2001 年 4 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由钱某抚养,樊某未支付抚育费。2024 年 5 月 29 日,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樊某离婚。 又查明,钱某每月收入为 1,500 元,樊某每月收入为 500 元。1996 年 3 月,钱某、樊某与钱某母亲朱某等在共同申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 15 平方米),该房屋于 2000 年 11 月拆迁,钱某、樊某与钱某母亲等共同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三套。1998 年 4 月,樊某与其母亲徐某等共同申请建造加层 53 平方米房屋,翻建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 37 平方米)。 原一审认为,钱某、樊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之女随钱某生活较稳定,故由钱某抚养较妥当。钱某要求樊某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的抚育费,应予支持。对樊某与其母亲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双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对钱某、樊某与钱某母亲等共同拆迁安置得到的产权房三套,因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又未进行过分割,樊某要求主张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产权,在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鉴于双方现分居,且各有房屋居住,故在本案中对上述有争议的房屋不作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遂判决:一、准予钱某与樊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钱某某随钱某共同生活,樊某自 2024 年 11 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 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