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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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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 x,男,满族,出生于 1972 年 11 月 3 日,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xx 川乡蜂蜜沟村七组 26 号。 被上诉人:李 x,男,汉族,出生于 1959 年 3 月 25 日,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北 xx 街 36 号 423 号。 原审第三人:宽甸 xx 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思,董事长,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 xx 川乡蜂蜜沟村七组 26 号。 原审第三人:徐 xx,男,出生于 1963 年 3 月 12 日,汉族,住 xx市太平区 xx 路 58502.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 00015 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宽甸 xx 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宽甸银 xx 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于 xxxx 年 1 月 15 日与徐 xx 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徐 xx 通过诉讼途径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 850 万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 上诉人于 xxxx 年 10 月 4 日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 850 万元支付给徐 xx 的事实及证人韩 xx 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 xx 名下的 85%的宽甸 xx 矿业有限公司股权。 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 4 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 x、叶 x、上诉人、徐 xx 四人 xxxx 年 1 月 15 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 xx 名下的 85%股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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