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及定金罚则 定金及定金罚则 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给付定金一方假如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假如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保证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性质
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第一、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第二、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担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 115 条、116 条、128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处性的,《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着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处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
《担保法》第 91 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担保法解释》第 121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