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开展合同指导服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舞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使用国家合同示本。 国家合同示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本。 合同示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别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动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食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模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合同模式条款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的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楚、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下列合同采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