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词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起诉书指控谭某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诉称 xx 县食药局稽查大队对 xx 县县直学校食品的流通安全有监管职责,谭某清作为稽查大队负责人,在县食药局 2024 年 6 月 12 日下发《关于切实做好食品经营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之后,没有安排人员对民族中学校园超市进行检查,未能发现和查处超市内的无生产许可证的有毒面包,致使 6 月 18 日发生 xx 中 176 名学生食用面包中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64 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谭某清不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 408 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一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谭某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正在组建的食药品稽查大队的事业编制人员。 其二、谭某清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稽查大队不是食药局的内设结构,而是拟设置为隶属于食药局的事业单位。 其二、谭某清也不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5 条第 2 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见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而咸政办法 14 号文件第六条“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可见稽查大队尚为被委托执法。 同时稽查大队在事故发生前,尚未依法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执照》,组织尚未成立,无权接受执法委托。 谭某清对本民族中学超市没有监管职责和职权。 1、食药局以党组会议纪要的方式安排稽查大队行使监管职责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