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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标适用法律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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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标适用法律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已 6 年,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条款应用并不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对此我们作一探讨。 1 法律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条款适用体现在 2 处,一处归属于第二章前期预防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另一处归属于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实行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条款是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和第五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 2 法律条款的适用 一般认为,只要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就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我们在初次处理案件时也是这样认为的。《职业病防治法》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条文释义也这样解释: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的,就应当给予处罚。但是我们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却发现,与此相对应的违法条款却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前期预防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所以我们觉得日常监督执法时不应适用该条款项,理由如下。 ①我们现在所处罚的对象基本上是已经开办好几年的老企业,而不是新设立的用人单位。第十三条归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的前期预防,顾名思义,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因此,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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