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收购兼并法第三章 交易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到达该比例之日起内向该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内向监视理机构;属于上的应当同时向交易所。 第四章 上收购第七十八条上收购可以实行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第七十九条通过交易所的交易者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发生之日起内向监视理机构、交易所作出书面该上并予以;在上述规定的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的股票。 者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交易所的交易其所持该上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根据前款规定进展和。在限内和作出、后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的股票。第八十条根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到达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到达法定比例的日。第八十一条通过交易所的交易者持有一个上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展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监视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根据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监视理机构报送上收购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收购的; 〔三〕被收购的上;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收购书时所持有被收购股份数占该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购书同时提交交易所。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在根据前条规定报送上收购书之日起十后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限不得少于三并不得超过六。第八十四条在收购要约的有效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监视理机构及交易所提出经获准后予以。 第八十五条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股份数到达该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的股票应当在交易所终止上交易。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股份数到达该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不再具有公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