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3 年 7 月 1 日出生,现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963 年 12 月 27日出生,现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黄庄,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1962 年 9 月 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
无论是蔡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 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张某没有必定联系
假如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监视、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假如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蔡某某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将受害人蔡某某系传销组织领导人, 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监视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