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体系,科学合理配置执行权,确保执行工作高效、公正、廉洁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立案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涉执行的审判权由不同的主体分权行使
第二条 执行立案权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行使
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异议之诉案件等均由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
第四条 案外人、当事人分别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相应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第五条 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具体负责行使
第六条 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搜查、腾退等措施;(四)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五)裁定以物抵债;(六)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八)制定分配方案;(九)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十)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确定;(十一)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的确定;(十二)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十三)对案件实体终结执行;(十四)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十五)涉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十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可由执行法官、执行员或者司法警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办理第六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为提高执行效率,有条件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