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刑罚(第 1-3 条)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其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内部规定对职业限制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析】完善死缓二年期间故意犯罪的的处置,属于“情节恶劣”者报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否则为继续执行死缓但需重新计算期间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析】增加了“等原因”,扩大了不能缴纳的原因范围、增加“经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和“延期缴纳”的选项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适用(第 4 条) 四、在刑法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