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中行初字第 1658 号 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工业区铁米缸。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 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卉,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XX年 8 月 21 日作出的第 1036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XX 年 11 月 27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XX 年 3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宋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珍王伟艳,第三人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 年 4 月 29 日,原告中振公司针对第三人银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有用新型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XX 年 8月 7 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10364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 1-3,银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 1-3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 存在以下几点不清楚的问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灯头”的构成使用了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而后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