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作者:方飞虎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5 年 07 期一、由纳税人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不 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 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根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那么,何为“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部门对该问题规定不一。如:天 津市国税、地税和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 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 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大连国税、地税规定,假如该 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根据该金 融机构的利率,假如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根据基 准利率扣除;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根据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25 年第 34 号)第一条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即:“ ‘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 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 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 实际贷款利率。”该规定实质上为企业确定了一个选择扣除利率的 标准和界限,对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 34 号公告第一条还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 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根据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 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 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纳税人负有举证义务,企业假如 找到高利率佐证并被税务机关认可,那么其税前扣除就多,反之就 少。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往往不是最高利率,而 在目前没有强制性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金融企业不可能向社会 公布其最高贷款利率,纳税人又如何能够获得呢?即使部分纳税人提 供了较高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获得了较 多的税前扣除,而有的纳税人却提供不了,只能以较低的“金融企 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进行税前扣除,这显然有失税负公平。其次,金融企业众多,34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 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