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2.拆迁补偿费是必须实际发生,特别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协议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相应。3.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4.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项目合理分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国税发[2025]187 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合、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解决:(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5.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反复计算扣除。6.公司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记入开发费用,不能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7.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项目合理分摊。8.运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不得冲减利息支出。9.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告知》(国税函[2025]220 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协议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公司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10.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国税函[2025]220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款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可以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根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 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 10%以内计算扣除。11.土地增值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