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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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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办法)。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燃气办公室负责我区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 消 防 、 规 划 、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 依 法 做 好 燃 气 安 全 管 理 工作。第四条我区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法律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设施管理第六条区燃气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法律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 敷 设 地 下 燃 气 管 道 应 当 同 时 敷 设 由 耐 腐 材 料 制 作 的 安 全 警 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四)爆破作业;(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 护 指 导 。 建 设 单 位 与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燃 气 设 施 保 护 方 案 产 生 争 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实行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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