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衡宇租赁条例 (1999 年 12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集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范例本市的衡宇租赁行为,保障衡宇租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衡宇租赁市场秩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会房地产治理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衡宇租赁及其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衡宇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衡宇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 衡宇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市房地产治理部分是本市衡宇租赁的行政主管部分。区、县房地产治理部分是本辖区内衡宇租赁的行政治理部分,业务上受市房地产治理部分领导。 本市有关治理部分凭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畴和条件 第六条 衡宇出租人应当是拥有衡宇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大概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衡宇的代管人大概执法划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衡宇出租人。 第七条 衡宇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大概其他组织,但执法、法例另有划定大概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土地租赁条约另有约定的,从其划定大概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衡宇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着得房地产权证书大概无其他正当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衡宇,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衡宇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分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判定为危险衡宇的; (五)执法、法例划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切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大概区、县房地产治理部分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衡宇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度,但凭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租金尺度出租衡宇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尺度和步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三章 租赁条约的订立和登记存案 第十一条 衡宇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条约。 市房地产治理部分应当会同有关部分制订衡宇租赁条约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衡宇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治理部分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衡宇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