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 年 2 月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证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进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卑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