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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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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规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综合措施,掌握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养,改善人口构造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生育和与规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规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帮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规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规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规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人口规划与治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进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进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人口进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规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规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规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构造、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力量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规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规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合和治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构造、人口诞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进展趋势的中、长期猜想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规划生育、进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规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治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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