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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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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张家骥 ? 2025-05-10 13:56:50 来源:《法制与社会进展》2025 年第 2 期 作者简介:张家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者含义基本相同,且可以通用、互换,但实际上两者的内涵并非等同,不能简单地将两者作为相同概念混用。虽然分析哲学有这样的箴言:词没有固定不变的含义,它的含义取决于具体语境的上下文对它的具体委托是什么。但是作为法律术语,若唯以通过分析上下文方能确定其含义,难免会在学术讨论中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麻烦,甚至会在写作中因断章引用他人词句而导致己文辞不达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证明责任及其相关概念争议的分析,探究证明责任的具体含义,并反思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界定。 关键词: 证明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转移证明标准 一、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进展 在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对“举证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1](P154)该概括虽不全面,但已然明确了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即假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败诉,体现出的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举证的必要这一含义,碍于当时学界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一定会真伪分明阶段,因此当时的举证责任概念中并未对客观的证明责任进行讨论。 随着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问题讨论的深化以及西方证明责任理论的引进,“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才被更多的运用,同时客观证明责任的内涵也逐渐广为流传。有学者将其总结为:“证明责任是指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因不得拒绝裁判 而采纳的处理案件的方法”,[2]还有学者进一步对证明责任进行了界定,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法律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3]这都标志着我国学界对证明责任观念从主观到客观的转折,有学者将这种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关系描述为本质与现象的关系。[4](P42) 随着我国证明责任的讨论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变,学术界对证明责任性质的认定却开始在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间飘忽不定,即到底应该以主观的证明责任为重心,还是应该以客观的证明责任为重心?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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