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因履行发生利益冲突时是优先保护生存利益还是商业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因履行发生利益冲突时是优先保护生存利益还是商业利益
案件事实:2007年,顾某在某县城区开发建房一栋,楼房七层,每层一套
同年顾某将三至七楼全部出售给他人,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扣除办证押金5000元后,将购房款全部付清
房竣工后购房人进行了装修并迁入居住
2010年县政府清理违章建筑,顾某按政策补缴了相关税费款
补缴税费款后,顾某要求购房人分担,与购房人未能达成一致
2012年1月6日,顾某将四至七楼的产权证办在自已的名下
同年6月,顾某用四至七楼四套住房为自已和他人在某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
顾某与慎某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充一男一女,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红旗轿车一辆归慎某,其余财产归顾某
庭审记录显示,顾某与慎某离婚时只有一套房屋(一楼与二楼组成的复式房)
现购房人和贷款人均向法院提起民中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己方权利
顾某在诉讼过程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的焦点:其一,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与贷款是否有患通情形;抵押物是否为顾某与慎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安全与房屋抵押合同交易安全发生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哪种利益
笔者观点:一、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一)、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夫妻另一方未同意的,其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1、顾某与慎某自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
2007年顾某出卖的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其离婚时并未处理
2、顾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设立抵押未经共同共有人慎某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