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厦门市农村审计条例(2001 年 9 月 27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6 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 月 20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0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进展农村集体经济,爱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治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存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形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置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同意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关怀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治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平,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隐秘。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治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一)年度财务收支打算及其执行情形;(二)农村集体资产的治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形;(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治理和使用情形;(五)同意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治理和使用情形;(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