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 年 8 月 29 日卫生部令第 35 号公布)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不: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治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治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判实施情形,并将评判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不、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