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案情简介 1999 年 5 月 18 日,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某某新村”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 A 公司以大包干方式对位于广州市某某新村复建住宅楼Ⅰ、Ⅱ栋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 160000000 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 工程于 2000 年 12 月 27 日竣工。 2001 年 7 月,B 公司与 A 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 195917646.38元。B 公司实际支付了 190657789.79 元,尚欠 5259856.59 元未付,占总造价的 2.68%。 2025 年 10 月,A 公司(甲方)与 C 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A 公司将 B 公司所欠之工程款中的 4923804.50 元本金及该本金之附属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转让给 C 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 B 公司。 后因 C 公司多次向 B 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而未能实现,C 公司遂按原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B 公司向 C 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等。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条款的理解展开: 申请人 C 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并没有直接约定保修期的期限,只作了间接约定。有关法律对于整体建设工程是分项目规定保修期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最长可达 50 年以上,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最短的项目为六个月,因此也无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保修期。质保期约定不明,应视为未作约定。 被申请人 B 公司则认为:保修期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直接写明时间,但规定适用有关法规的规定,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 3 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应为 5 年,应该按有直接具体时间的保修期作为依据。 综上,C 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由于工程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