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 摘 要 残疾人因为先天或者后天的因素而与常人相异,但其法律人格则与常人并无不同,作为一个特别的群体,其因心智或者身体机能不全而成为诉讼中的弱者,本文以无锡市南长区司法实践为讨论对象以民事诉讼为重点并结合自身意见提出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多元体系
关键词 残疾人 诉讼权利 保障 作者简介:景逸,东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5-127-02 一、残疾人的概念与分类 对于残疾人诉讼权利之所以进行特别的保护,是因为由于其生理或者心智上的缺陷使得其行使权利需要特别协助,否则其权利将因不能主张而受到损害,所以在对其进行保护之前,首先要对残疾人的概念进行界定
从定义法来看,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加社会
”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定:“残疾一词概括地泛指世界各国任何人口出现的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
人们出现的残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疾病
此种缺陷、状况或疾病有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过渡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无论是定义“残疾人”还是“残疾”,其效果均是将其医学界定引入,以生物机体的生命活动和各个器官的机能的是否正常运行为标准,此种界定是为残疾人定义的基础,此种分类的优点在于定义精准,但是外延过大,无法真正地推断识别
从分类法来看,目前存在这两种分类的方法,第一种是根据生理特征进行的分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二项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