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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江苏省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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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供服务.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态下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依法设立并已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三)临时或者外包用工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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