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舞和促进上海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进展,法律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25〕419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25〕718 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试点区(县)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和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猎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第四条市商务委负责全市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经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确定的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金融办、市地税局等部门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动行业进展和加强行业监管.试点区(县)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实际,出台有关促进商业保理行业进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鼓舞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商业保理企业设立 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 50%的表决权。 (二)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