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7 号(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25 年 2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 年 2 月 23 日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并删去第二款。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3.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4。删去第六十五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5 年 1 月 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根据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