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 年 11 月 17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2 月 2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根据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第七条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二)功理健康科学;(三)根据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