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宗旨与《劳动法》的修改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巧燕劳动法之所以出现及存在至今,最重要的因素在于法律必须关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立法者在构建劳动法的各项制度时,均以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作为劳动法的宗旨.这一宗旨的正当性、合理性和不可动摇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现代社会经济进展水平下的非平等主体地位。这也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基本界限所在.劳动法的价值定位首先应是公平,目标定位就是保护劳动者。但在立法时强调和宣示保护劳动者这一宗旨,相对于在具体制度中贯彻和在实践中实现这一宗旨,无异于万里长征走过了最容易的第一步。劳动法律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整个运转过程能否时刻关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使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实际保护水平达到立法者宣示宗旨时的初衷,才是最关键的问题,实际上也被作为评价一个国家文明进展水平和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不容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于当时特别的中国社会经济进展背景,基本上是对用人单位放权而不是限权的法律,是打破对劳动者的“全面保护”(所谓三铁)的法律,解决的是劳动用工方面原有国有企业统包统配制度下“死水一潭”的问题。(所以部分劳动者才会有“没有了劳动法,我们不会失业,有了劳动法,我们失业了”的感慨。)95 年的《劳动法》虽然也强调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基本目的,但在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劳动法》发挥的作用似乎更多是保证催生和构建一个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有活力的用工机制,而不是真正的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或者说那时候,还没有真正将劳动者作为弱势地位一方去理解。)《劳动法》颁布至今,中国社会转型和变革的形势,与颁布时已大不相同(国有企业改革背景、其他所有制企业进展情况、经济的快速进展和社会贫富悬殊现象的恶化,使人们不得不越来越关注经济进展导致的公平问题,主要是弱势人群是否得到公平分配的问题).人们对《劳动法》的质问和怀疑已经到了劳动法到底是劳动者保护法还是用人单位保护法的程度。特别背景下的 95 年《劳动法》应该发挥的历史作用似乎已到了尽头。在人们对资本在中国经济进展中的作用越来越认同甚至吹捧的情况下,在国有企业在用人单位占的比例越来越低的情况下,在国有企业在利益驱动下也越来越多地拒绝给予劳动者基本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已越来越明显,权益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