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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成功上诉案VIP免费

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成功上诉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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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案的成功代理7工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刘传刚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标段建设工程。同年11月8日,建筑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倪某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倪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结算方法等具体内容,同时约定倪某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2007年11月20日,倪某与徐州某钢模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模公司)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钢模公司的钢模用于三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首部承租人记载为“徐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倪某未向钢模公司出示建筑公司的任何代理凭证,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也没有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倪某个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钢模公司将租赁标的物送至三标段工地交倪某使用。倪某实际使用租赁物20个月,发生租金1299000元。租赁期间倪某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租金567000元,另外,倪某于2009年9月18日交给钢模公司一张由建筑公司开给开发公司的10000元工程收据,钢模公司持此收据直接到开发公司领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倪某尚欠钢模公司租金722000元。2009年12月,钢模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余欠租金722000元。钢模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是:1、签订合同时,倪于三标段工地施工的,且建筑公司又是三标段工程承包单位,钢模公司也一直认为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3、建筑公司与倪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且钢模公司一直不知道存在此协议,转包协议对钢模公司不具有抗辩理由。4、钢模公司持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某开发公司开出的10000元工程款收据,从开发公司应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帐上支取了10000元,应视为建筑公司已通过实际支付租金的方式认可了倪某代表建筑公司与钢模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1、三标段楼工程已转包给倪某施工,转包协议约定施工中的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与建筑公司无关。2、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倪某签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钢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确认,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倪某并未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钢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陈的租赁合同仅仅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中记载为徐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而建筑公司的全称为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4、建筑公司将开给开发公司的10000元工程款收据交给倪某的目的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倪某支付工程款,倪某将此收据交给钢模公司的目的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钢模公司支付租金。不能因上述行为的发生而导致建筑公司成为合同的责任主体。区法院的认定:“首先三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建筑公司,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用于了该工程;其次,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但租赁合同承租方记载为建筑公司,原告也一直认为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第三,2009年9月18日建筑公司开出某白称是代表建筑公司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2、租赁标的均是用10000元收据,由倪某交给钢模公司,属于转账付款行为,从而使钢模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倪某的行为是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对倪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钢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钢模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建筑公司的行为,倪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定倪某、钢模公司与吴桥之间三方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区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建筑公司向钢模公司支付租金722000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刘传刚律师代理该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议焦点:上诉案件争议焦点为:倪某与钢模公司的钢模租赁关系中倪某的行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法理分析: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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