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案的成功代理7工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刘传刚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标段建设工程
同年11月8日,建筑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倪某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倪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结算方法等具体内容,同时约定倪某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
2007年11月20日,倪某与徐州某钢模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模公司)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钢模公司的钢模用于三标段工程的施工
〈〈合同》首部承租人记载为“徐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倪某未向钢模公司出示建筑公司的任何代理凭证,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也没有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倪某个人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钢模公司将租赁标的物送至三标段工地交倪某使用
倪某实际使用租赁物20个月,发生租金1299000元
租赁期间倪某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租金567000元,另外,倪某于2009年9月18日交给钢模公司一张由建筑公司开给开发公司的10000元工程收据,钢模公司持此收据直接到开发公司领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000元
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倪某尚欠钢模公司租金722000元
2009年12月,钢模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余欠租金722000元
钢模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是:1、签订合同时,倪于三标段工地施工的,且建筑公司又是三标段工程承包单位,钢模公司也一直认为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
3、建筑公司与倪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且钢模公司一直不知道存在此协议,转包协议对钢模公司不具有抗辩理由
4、钢模公司持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某开发公司开出的10000元工程款收据,从开发公司应付建筑公司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