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浅谈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案例一:马某系某集团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5年申请人因盗窃公司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判决下达后,马某向集团公司请求继续留在集团公司工作并获集团公司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2008年9月,该集团公司以马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马某的劳动合同
马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二:张某于2008年1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因商贸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2008年2、3月份的工资只到4月份才发放
此后商贸公司经营转入正常,员工工资一直按时足额发放
2010年10月,张某以商贸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对于单方解除权是否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却观点不一
观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法定情形出现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因此,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和案例二中的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该支持
观点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在法定情形出现时,作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权利人,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其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应当在法定情形出现一年内行使,否则将丧失该权利
因此,上述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年后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超过了时效期间,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二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行为发生后二年余,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行使其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