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二)工业;(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四)建筑业;(五)交通动输业;(六)邮电通讯业;(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九)物资供销业;(十)仓储业;(十一)房地产经营业;(十二)居民服务业;(十三)咨询服务业;(十四)金融、保险业;(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公用事业;(二)卫生事业;(三)体育事业;(四)社会福利事业;(五)教育事业;(六)文化艺术事业;(七)广播电视事业;(八)科学研究事业;(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